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科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8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2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紹科因牽涉 李苡甄黃鴻霖 間之相關司法案件而與黃鴻霖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中午12時6分前某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偵查庭外,向黃鴻霖恫稱:「敢告我就要把你喉起來(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鴻霖,使黃鴻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103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霖於偵查中之指述(詳102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在場聽聞之人 黃鴻琦賴星光楊宏敏 於偵查中之證述(詳102年度偵字第11882號卷一第44至48頁、卷二第54至55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之程度、近期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素行(尚不構成累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拘役30日,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拘役30日,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求刑範圍表示同意(詳103年度易字第326號卷第77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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