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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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銘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悛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本件被告業已與超商負責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