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 洪旭輝
洪詩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66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3號及424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46號假處分裁定影本、103年度存字第423號及424號號提存書影本、104年度裁全字第61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3執全字第216號撤銷執行命令函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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