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安
施學賢施學義鄭榮春王輝賢王輝良 呂春祥 王文隆 詹惠卿 王 呂寶猜 陳 楊月女 曾美足 陳梁泰 王亞君 張盛斌 李文光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吳金財
鄭來進 何明賢 艾小紅 吳巧美 苗 黃寶玉 何寶蘭 陳月裡 吳仙女 陳世卿 林新添 朱秋桂 謝張茶 羅聰仁 張愛萍 梁月珠 藍玉雲 許清科 林靜慧 吳阿秀 謝金義 許登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5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2年度原易字第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學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清科、鄭榮春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進安、施學義、王輝賢、王輝良、呂春祥、王文隆、詹惠卿、 王呂寶猜 、 陳楊月女 、曾美足、陳梁泰、王亞君、張盛斌、李文光、吳金財、鄭來進、何明賢、艾小紅、吳巧美、 苗黃寶玉 、何寶蘭、陳月裡、吳仙女、陳世卿、林新添、朱秋桂、謝張茶、羅聰仁、張愛萍、梁月珠、藍玉雲、林靜慧、吳阿秀、謝金義、許登南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被告王輝賢之年籍資料應更正為「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住所應更正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2行「並扣得賭具骰子63顆、撲克牌933張、賭資現金49,000元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補充:「被告吳進安、施學賢、施學義、鄭榮春、王輝賢、王輝良、呂春祥、王文隆、詹惠卿、王呂寶猜、陳楊月女、曾美足、陳梁泰、王亞君、張盛斌、李文光、吳金財、鄭來進、何明賢、艾小紅、苗黃寶玉、何寶蘭、陳月裡、吳仙女、陳世卿、林新添、朱秋桂、謝張茶、羅聰仁、張愛萍、梁月珠、藍月雲、許清科、林靜慧、吳阿秀、謝金義、許登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許清科、鄭榮春於101年11月起至102年4月16日止,多次駕駛車輛載運賭客前往被告施學賢所經營之賭場賭博,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賭博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接送賭客之行為,亦屬刑法賭博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施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清科及鄭榮春,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進安、施學義、王輝賢、王輝良、呂春祥、王文隆、詹惠卿、王呂寶猜、陳楊月女、曾美足、陳梁泰、王亞君、張盛斌、李文光、吳金財、鄭來進、何明賢、艾小紅、吳巧美、苗黃寶玉、何寶蘭、陳月裡、吳仙女、陳世卿、林新添、朱秋桂、謝張茶、羅聰仁、張愛萍、梁月珠、藍玉雲、林靜慧、吳阿秀、謝金義、許登南等人(下稱被告吳進安等三十五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
(三)被告施學賢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及被告許清科與鄭榮春在上開期間內,多次幫助被告施學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又被告施學賢所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被告許清科及鄭榮春所犯公然賭博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施學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且經營期間約半年,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而被告許清科及鄭榮春二人,幫助被告施學賢載運賭客前往賭場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吳進安等三十五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本案被告三十八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學賢、許清科及鄭榮春等三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進安等三十五人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三十八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等人所涉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該物品本質上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骰子│63顆│被告施學賢│當場賭博之器具│├──┼──────┼─────────────┼─────┼───────┤│2│撲克牌│933張│被告施學賢│當場賭博之器具│├──┼──────┼─────────────┼─────┼───────┤│3│現金│新臺幣4萬9000元│被告施學賢│在賭檯之財物│└──┴──────┴─────────────┴─────┴───────┘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1│木質夾子│5包半及7支│被告施學賢│├──┼────────┼─────────┼──────┤│2│警鈴(含遙控器)│1組│被告施學賢│├──┼────────┼─────────┼──────┤│3│橡皮筋│1包│被告施學賢│├──┼────────┼─────────┼──────┤│4│放款單據│1張│被告施學賢│├──┼────────┼─────────┼──────┤│5│現金│新臺幣2600元│被告王文隆│├──┼────────┼─────────┼──────┤│6│現金│新臺幣400元│被告鄭來進│├──┼────────┼─────────┼──────┤│7│現金│新臺幣6000元│被告王輝良│├──┼────────┼─────────┼──────┤│8│黑色皮包│1個│被告王輝良│├──┼────────┼─────────┼──────┤│9│現金│新臺幣1000元│被告王亞君│├──┼────────┼─────────┼──────┤│10│現金│新臺幣1200元│被告陳梁泰│├──┼────────┼─────────┼──────┤│11│現金│新臺幣2100元│被告呂春祥│├──┼────────┼─────────┼──────┤│12│現金│新臺幣1000元│被告 唐阿苗 │├──┼────────┼─────────┼──────┤│13│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被告吳金財││││ 含木 質夾子1個)││├──┼────────┼─────────┼──────┤│14│現金│新臺幣1200元(含木│被告吳阿秀││││質夾子1個)││├──┼────────┼─────────┼──────┤│15│現金│新臺幣2萬7400元(│被告許清科││││含木質夾子1個)││├──┼────────┼─────────┼──────┤│16│現金│新臺幣500元│被告詹惠卿│├──┼────────┼─────────┼──────┤│17│現金│新臺幣6萬3000元│被告詹惠卿│├──┼────────┼─────────┼──────┤│18│現金│新臺幣3000元│被告曾美足│├──┼────────┼─────────┼──────┤│19│現金│新臺幣4300元│被告李文光│├──┼────────┼─────────┼──────┤│20│現金│新臺幣5萬600元│被告林新添│├──┼────────┼─────────┼──────┤│21│現金│新臺幣9900元│ 吳明德 │├──┼────────┼─────────┼──────┤│22│現金│新臺幣2800元(含木│被告何寶蘭││││質夾子3個)││├──┼────────┼─────────┼──────┤│23│現金│新臺幣1萬8600元│被告施學義│├──┼────────┼─────────┼──────┤│24│現金│新臺幣2萬8200元(│被告朱秋桂││││含木質夾子1個)││├──┼────────┼─────────┼──────┤│25│現金│新臺幣9200元│被告謝張茶│├──┼────────┼─────────┼──────┤│26│現金│新臺幣1萬8200元│被告羅聰仁│├──┼────────┼─────────┼──────┤│27│現金│新臺幣5100元│被告張盛斌│├──┼────────┼─────────┼──────┤│28│現金│新臺幣7800元│被告鄭榮春│├──┼────────┼─────────┼──────┤│29│現金│新臺幣800元│被告梁月珠│├──┼────────┼─────────┼──────┤│30│現金│新臺幣100元│被告藍玉雲│├──┼────────┼─────────┼──────┤│31│現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王呂寶猜│├──┼────────┼─────────┼──────┤│32│現金│新臺幣4000元│被告施學賢│├──┼────────┼─────────┼──────┤│33│現金│新臺幣700元│被告吳巧美│├──┼────────┼─────────┼──────┤│34│現金│新臺幣100元(含木│被告苗黃寶玉││││質夾子2個)││├──┼────────┼─────────┼──────┤│35│現金│新臺幣15萬元│被告許登南│├──┼────────┼─────────┼──────┤│36│現金│新臺幣9000元│被告陳月裡│├──┼────────┼─────────┼──────┤│37│現金│新臺幣5000元│被告張愛萍│├──┼────────┼─────────┼──────┤│38│現金│新臺幣6300元│被告謝金義│├──┼────────┼─────────┼──────┤│39│現金│新臺幣1500元│被告陳楊月女│├──┼────────┼─────────┼──────┤│40│現金│新臺幣1萬9300元│被告艾小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