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張詠善 律師再審被告 高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事故發生時天色已亮,現場地形空曠、視野良好,並無阻擾視線之遮蔽物,被保險人駕車至事故地點不可能未見前方景物,竟高速往漁港方向行駛,於撞倒岸邊護欄後直接衝入海中,且事故現場無任何煞車痕跡, 劉志明 與事故地點無任何地緣關係,足見劉志明之死亡原因非屬意外,應係故意自殺等語,並引用台南地檢署97年相字1214號相驗卷內證人 李世雁 之筆錄、現場照片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第一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證明被保險人劉志明故意駕車衝入海中,及劉志明以時速100公里衝向海面時,前方岸邊有水泥實心護欄及攬樁,劉志明未煞車仍高速撞毀護欄後墜入海中溺死,並非意外。惟確定判決完全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上開物證有何不符事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遽認再審原告之抗辯顯屬臆測之詞而為逕為認定事實,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暨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證人李世雁在劉志明相驗案中證述:當時我在執勤,看到該車自台17號往海的方向,時速有10
0公里以上,之後我看見車直接衝入海裡,有撞壞護欄的石頭,現場沒有煞車痕跡,該車行車路段是四線道,路的盡頭就是海,看見車體損壞的遺留物漂流在海中等語,及再審原告所引用及提出之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劉志明以時速10
0公里衝向海面時,前方岸邊有水泥實心護欄及攬樁,劉志明未煞車仍高速撞毀護欄後墜入海中溺死之事實,上開情狀並不能排除劉志明因駕車急馳重大疏忽而致落海之可能,即上情並不足憑以證明劉志明係故意自殺,自不足影響於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未能就其所抗辯劉志明故意自殺之非常態事由舉證證明之認定。確定判決就劉志明所述及肇事地點之情況,雖未於理由內載敘,僅屬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經核李世雁所證及再審原告所指之照片,縱經斟酌既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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