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震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震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扣得所竊之機車,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為時甫年滿十八歲、本身有聽能障礙,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六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帶警方起出所竊機車,非無悔意,且行為時甫年滿十八歲、有中度聽能障礙、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警卷第二十六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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