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美燕於民國103年4月2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華平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吳柏諺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陳冠文 (85年4月生),沿安平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陳冠文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肌鍵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冠文、 曾桂芬 告訴被告朱美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等與被告已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等願意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