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俊文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339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8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5月21日)、4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5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月21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46至51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件有自首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07年12月5日15時32分許,前往新北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發現被告涉有重嫌,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故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此觀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觀護人報告書各1份即明(見偵卷第1、4、5頁),且經本院電詢新北地檢署自股觀護人詢問本件被告是否有自首情形,自股觀護人表示採尿當日沒有這樣的情形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是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有關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陳俊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復於95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㈥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又於96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㈨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且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拘役25日、拘役25日、1月(共5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㈦至所示之數罪刑,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4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15時3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15時3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文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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