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 徐其弘
江裕隆 賴悅如 陳宗叡 李育丞 相對人鄭昕昀
壽大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4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關於匯款手續費10元,顯非訴訟程序必要費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