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
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五.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臺北縣土城市○○段三二四六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以民國八十三年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五七○二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之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新臺幣貳百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嗣追加被告丙○、丁○二人,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324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路延和路121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 簡世楠 ,惟抵押權人簡世楠於民國96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甲○○、丙○、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簡世楠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追加被告丙○、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83年5月31日向臺北市北投區農會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4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5月31日至98年5月30日,因98年5月31日擔保物權設定期滿,臺北市北投區農會需換約變更設定存續期間,但因有第2順位抵押權存在,導致無法變更內容,故請原告要馬上塗銷,否則借款到期無法續約,即要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告曾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簡世楠借款24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世楠,存續期間自83年8月22日起至84年2月22日止。而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早已還清借款,簡世楠亦將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還給原告,惟原告當初害怕借款一事讓原告配偶知悉,隨即馬上銷毀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時糊塗沒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簡世楠於94年4月1日死亡,無法提供原告清償借款之資料,讓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便向簡世楠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丁○請求協助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卻避不見面,導致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裁定拍賣在案,進入鑑價程序(板院輔恆99年度司執明字第2878號),爰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簡世楠借款24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世楠,存續期間自83年8月22日起至84年2月22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簡世楠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直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雖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抵押權自亦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原告全部清償完畢,其抵押權依法亦因而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83年板登字第057029號收件,於83年8月23日登記之債權額24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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