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俊佐於民國97年1月起即因票據違約債信不佳而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並於同年3、4月間,因房屋貸款遲延繳交,致其所有之4間房宅均遭假扣押,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於97年5月19日、6月9日11時許,在 林光滿 位於臺南市○○路○○○巷○○弄○○號住處,出示其所有4間房宅之所有權狀影本及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之建物影本等資料,訛稱其財務狀況良好,並稱欲投資上○○○區○○○路○號之住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可以400萬元轉賣,可淨賺200萬元,慫恿林光滿投資,林光滿不疑有他,遂以其子 林志鴻 之名義開立面額各為30萬元、2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郭俊佐,郭俊佐則交予林光滿面額各為20萬、3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詎郭俊佐於收受支票後,即將之用於繳納遲延之房屋貸款,嗣林光滿無法聯絡郭俊佐,始知受騙。案經林光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郭俊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㈡告訴人林光滿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
㈢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偵一卷10-12頁)。
㈣被告郭俊佐名下之建物登記謄本4份(偵三卷8-15頁)。㈤被告郭俊佐於大眾銀行之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50-52頁)。
㈥被告郭俊佐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警卷8-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之接續取款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年事較高,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購買房屋,詐取50萬元,用於清償自己個人債務,雖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多次表示會分期清償,然均未按期償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同意被告分期償還,然被告數次承諾還款,卻屢屢未依約按時履行,顯見被告故意拖延時程,拒不賠償,惡性重大,及公訴人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