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95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具「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被告甲○○賭博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6年11月9日期滿。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賭資新臺幣(下同)980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以95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6年11月9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臺(含IC板
1塊),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上開扣案之賭博電動玩具機具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所寄放等語綦詳(95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21頁),足徵前開扣案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乏證據證明均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難謂有合,要難逕予宣告沒收,惟依首開規定,上揭扣案之電動玩具機具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980元則係在前開賭具內所查扣之現金,屬於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檢察官引用法條雖有不當,惟其聲請沒收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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