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蔡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建智已坦承犯行,沒有交互詰問證人的必要,並表示會遵期到庭,這段期間請讓被告回家交代母親事宜,被告也會自行辭掉村長當選,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有證人 吳中元 、 蔡香 、吳 蔡梅花 、 吳黃金 端之證述、扣案現金、選舉文宣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現雖已坦承犯行,在其所涉罪質及法定刑均非輕微之情況下,基於訴訟進行之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仍難排除後續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況本院業經定於108年1月16日行審理程序,為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實行,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尚存。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後續請辭村長等事項,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非得否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蔡鴻仁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