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煒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湖簡字第35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煒德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於109年5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5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搜索後於所穿褲子下襠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甚明;再未曾受觀察、勒戒的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併經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定可參。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係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及其他檢察官指定被告應遵守事項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若「附命緩起訴」已撤銷,則被告之「戒癮治療」及上開應遵守事項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1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即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2個月前完成,治療期間為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為期1年)、應遵守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建治療、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施用任何毒品、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緩起訴處分金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101年11月26日至103年11月25日),嗣因被告僅支付國庫5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102年4月16日、同年5月
7日均請假未依期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而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11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2年度士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附命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被告亦從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各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被訴於109年5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59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毒偵卷第76、7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微潮結晶1袋,經鑑定,驗餘淨重0.32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併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68頁),準此,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確有上述時地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明。
㈢然被告從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且其雖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定期採尿檢驗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指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即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附命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原無從認其前已完成等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戒癮治療,進而起算「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可言,是本件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且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復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