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胤烜選任辯護人古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乙○○透過斯時女友陳○樺認識代號AD000-A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且明知甲○為陳○樺之國小、國中同學,於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電梯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被告以陳○樺LINE帳號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9394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未滿20歲之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另按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且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欠缺成熟判斷性自主之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性慾,與之為本案性交行為,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輕,足見被告所為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則審酌其所涉上開罪名,參酌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如 逕科 以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是被告前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氣盛,明知告訴人甲○於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自主決定權亦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自我情慾,而與告訴人為前開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對告訴人心靈難以抹滅之創傷,實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在咖啡廳工作,目前待服兵役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古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樺(真實姓名詳卷)為男女朋友,代號AD000-A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則為陳○樺之國小、國中同學。乙○○透過陳○樺認識甲○後,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13日21時25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頂樓,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白│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合意││││發生性交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明其案發時就讀高一未滿│││訴│16歲,與證人陳○樺為國中││││、國小同學,經由證人介紹││││認識,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性交之事實。│├──┼───────────┼────────────┤│3│證人陳○樺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於109年8月5日,被│││述│告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大道4段3號3樓日本││││料理店第一次會面前,證人││││即已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為其││││國小、國中同學,而證人與││││告訴人目前均就讀高一,案││││發時被告應知告訴人未滿16││││歲,以及案發後被告向其坦││││承有與告訴人性交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錄││├──┼───────────┼────────────┤│5│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告訴人為94年6月21日││││出生,現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6│國泰醫療財團法人私立國│證明告訴人處女膜於3點及│││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9點方向有舊裂傷之事實。│││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8月13日先以女友陳○樺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AD000-A109404聊天,聊天過程中告訴人以「高潮爽嗎?」等訊息對伊性暗示,並稱伊很帥,俟伊送陳○宥樺返家後,另以通訊軟體IG與告訴人聊天並相約至上開告訴人住處頂樓,抵達頂樓後,告訴人持續談及「打炮還蠻爽」等話題,致伊禁不住誘惑而與告訴人互相親吻並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拒絕,結束後告訴人送伊搭乘電梯下樓,案發後伊有以IG與告訴人聯絡,也有告知陳○樺等語。
而觀諸案發前被告以陳○樺LINE帳號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16時42分至18時53分許間,曾對被告傳送「潮吹爽嗎聽說很爽聽說高潮會上吊眼睛」、「我朋友
1男兩女很爽誒真的嗎你有野戰過嗎超酷你問陳○話要不要」、「我期待你的到來超好笑你覺得你抱得動我嗎陳○樺都抱不動了」、「我試過了但我覺得很難動誒 卡卡 的我還是覺得後面來比較爽不然就是男生站著女生躺著」等性暗示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稱「我力氣很大抱起來做都不是問題想試試嗎你有種等我我等等去頂樓等你」等訊息,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以LINE訊息互相調情,被告所辯告訴人曾傳送性暗示訊息,且雙方約定共同至告訴人住處頂樓,尚非無據;而被告與告訴人在該頂樓發生性行為並分別返家後,被告曾以IG向告訴人傳送「洗掉了嗎」、「認真好噁心的感覺哈哈哈第一次沒有紙」等訊息,詢問告訴人是否已經將被告外射之精液洗淨,告訴人回稱「洗了」、「你衝動誒」,另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22時54分許以IG聯絡被告,請被告發揮暖男精神安慰陳○樺,並請被告不要將雙方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陳○樺,及將先前與告訴人對話用撤回功能,不要用刪除紀錄方式,避免陳○樺起疑等,雙方通話過程中,告訴人回答語氣平穩,並無情緒激動、責備被告之口氣,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另證人陳○樺證稱:109年8月19日19時34分後,伊與友人陳○軒(姓名詳卷)至告訴人住處對面活動中心,向告訴人索討欠款時,陳○軒曾嗆告訴人「為什麼跟被告打炮」,然告訴人並未表示係遭被告強迫,告訴人自始均未向伊表示遭被告性侵等語,是告訴人既已向閨密陳○樺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倘係被告果有違反其意願所為,則告訴人面對陳○軒逼問時,應有所反駁,然告訴人卻未向陳○樺等表示遭性侵,核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逕科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罪責。惟此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是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家美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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