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財產,聲請更生前2年內均無收入,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72,32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因聲請人已63歲,無工作能力,由家人扶養,且身體多有不適,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委外催收債務之銀行以恐嚇方法向聲請人催討債務,聲請人將聲請更生之情告知家人,聲請人之家人願意協助聲請人,是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並提出每月還款1萬元之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可知。是若債務人不配合法院為協力之行為者,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意旨。聲請人若就本院裁定命補正之財產相關事項,顯未據實陳報,即應認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故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95年9月間就全體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972,325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27,34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5期,嗣於96年3月確定毀諾乙節,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99年6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明細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就其與債權銀行間之前置協商內容業已毀諾。
四、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收入,目前已63歲,無工作能力,且身體多有不適,若本院能准予更生,聲請人之家人願意幫助聲請人,聲請人每月願還款1萬元云云。惟查:
(一)本院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未說明收入、支出內容,僅陳明聲請人之家人願協助聲請人等語,故本院為明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於99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文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㈠、請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包含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等親屬),並說明聲請人家人如何協助聲請人提出並履行更生方案,及聲請人家人之收入狀況。
㈡、請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書面資料。㈢、請聲請人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事由。惟聲請人僅陳明其業已63歲,無工作能力且身體多有不適,現與其子 盧誥 同住,因中信銀行及委外銀行一直催討債務方聲請更生,並提出聲請人現居之台南市○○區○○路○○號之2房屋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函、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1件。因聲請人未說明其全家收支狀況致本院仍難以明瞭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故本院於99年6月18日再次裁定命聲請人於收文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㈠、請提出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之戶籍謄本,並說明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之財產、收入狀況。㈡、請提出聲請人自93年起至99年5月份之收入狀況。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均無收入,請說明如何生活,如係聲請人之配偶或子女提供生活費用,請說明聲請人之配偶、子女每月共給付多少錢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用。㈢、若本院准許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可以提出多少錢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金額。㈣、請提出聲請人在各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㈤、請提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建物坐落其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然聲請人僅陳明其配偶於78年拋妻棄子,目前在吾愛吾家養護中心安養,而聲請人之大兒子經商失敗,已不知去向。聲請人目前與小兒子連同孫子租屋(即臺南市○○區○○路36之2號房屋)居住,聲請人之小兒子在電子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4,000元,親人均無法支助聲請人。但若准許更生後,聲請人願每月還款1萬元,並提出台南永樂郵局儲金簿影本1件等情,有聲請人99年5月31日更生聲請狀、同年6月9日及同年月28日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經本院2次通知補正後,仍未說明聲請人及其家人之支出情形,復未說明清償更生方案之收入來源,導致本院無從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更生要件,則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即應認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
(二)再查稅捐機關雖無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資料,復無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惟聲請人自78年9月8日由高雄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以薪資9千元投保勞保,迄至99年5月3日退保為止,投保薪資已調升為43,900元,聲請人並於退保時,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99年5月21日核付並開具面額956,721元郵政匯票寄交聲請人收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94年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99年9月17日保給老字第09910234210號函及其檢送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聲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再參以聲請人係於99年5月31日具狀聲請更生觀之,堪認聲請人顯係惡意隱匿財產,未誠實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情形。又聲請人於95年10月協商成立迄於96年3月毀諾止,曾依約繳納5期協商金額,期間其勞保投保薪資均為30,300元,並無變動乙節,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1件存卷可查,聲請人復拒絕說明其當時有何異常之收入或支出情形,業如前述,可知聲請人應有其他收入來源亦未據實陳報。堪認聲請人有無家人資助之說詞前後矛盾,又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復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與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之情事,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收入,目前已63歲,無工作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正當理由未據實陳報本院命補正事項而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償還27,349元之還款條件,又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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