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國進於民國105年9月8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與五福街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牽著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走至上開交岔路口之 吳秀香 ,致吳秀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眼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秀香提告被告黃國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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