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建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8日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拘役15日、20日之總和範圍拘役93日內定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時間係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所為,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但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故本件無法通知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等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表:受刑人高建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9月23日上午9時50分109年10月22日凌晨4時9分許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52號、第19780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52號、第19780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2號、第4898號、第51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14號110年度易字第214號110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7日110年9月7日110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14號110年度易字第214號110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64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號(已執畢)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26日下午11時47分許110年2月2日下午12時29分許110年4月8日凌晨0時3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2號、第4898號、第5196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2號、第4898號、第5196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9號110年度簡字第139號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9號110年度簡字第139號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號(已執畢)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