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拾伍包(驗前總純質淨重拾伍點零玖壹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外觀欄所載「999紅色黑底混和包(白色黃
色粉末)」更正為「999紅字黑底混和包(白色黃色粉末)」。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現場扣案物照片26張」更正為「現場扣案物照片16張」。
㈢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經查,被告持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為15.091公克,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之一罪。被告自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上開毒品,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屬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案,卷查無證據證明其係為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照顧)、目前從事美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成分欄所示),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79至81頁),爰依上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78頁),惟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涉,且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另案偵查中,故均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5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咖啡包15包、吸食器3組、磅秤2臺、玻璃球1個、分裝袋5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簽分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居住在上開受搜索地、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扣案毒品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2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扣案物照片26張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證明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經鑑驗出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4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15包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包,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外觀成分數量1999紅色黑底混和包(白色黃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總毛重:86.3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38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668公克)12包2白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總毛重:0.80公克、總純質淨重:0.485公克)1包3黑棕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總毛重:0.98公克、總純質淨重:0.118公克)1包4賓利黑底混合包(黃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總毛重:5.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40公克、硝甲西泮量微無法計算)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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