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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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致 周君 諺受有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 周君諺 受有右手腕撕裂傷(4.0x1.0x1.0公分)併屈指肌腱、肌肉暨尺神經部分損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清松僅與告訴人周君諺之父 周文財 因細故起口角,竟持刀砍傷上前勸阻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實屬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砍傷告訴人右手之菜刀並未扣案,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價值非鉅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285號被告林清松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清松與周文財因細故起口角,周文財之子周君諺見狀上前勸阻,詎林清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手持菜刀砍傷周君諺右手,致周君諺受有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君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君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文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僅手持菜刀砍傷告訴人右手腕,且被告砍傷告訴人後,並未接續攻擊告訴人而欲至告訴人於死地,是依被告於案發當時攻擊告訴人之部位、情節及所造成之傷勢觀之,被告應僅具有傷害之犯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