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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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豐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 呂碩斌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即起訴書上記載綽號「小飛」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各為「劉會長」、「 堯哥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共同基於自柬埔寨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六合夜市內,由呂碩斌出面邀約甲○○參與自柬埔寨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罪計畫,亦即推由甲○○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尋找同夥取得海洛因攜帶回臺,甲○○當場應允,於99年2月2日,甲○○先從臺灣地區自行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金邊市,經「劉會長」在該處機場接機見面,旋將甲○○送至市區某處飯店下榻,「劉會長」、「堯哥」即在該飯店房間內指示甲○○以將海洛因毒球塞入肛門之方式運輸返臺,且許諾事成每顆毒球擬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報酬,「劉會長」並將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之行動電話交與甲○○,指示俟運毒抵臺後即須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告知「劉會長」,再與在桃園國際機場門口等候之呂碩斌會合,於99年2月5日,「堯哥」又前往該飯店房間內,並警告甲○○倘若被捕不得供出其他人,「劉會長」則於「堯哥」離去後指示甲○○進入該飯店另一房間內,且在另一房間內取出超過3顆之海洛因毒球交給甲○○,要求甲○○盡量多塞幾顆海洛因毒球置入肛門,甲○○遂依言回原房間而將每顆均各由9層包裝膜(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包裹之海洛因毒球3顆(如附表一所示)塞入肛門,並將剩餘之海洛因毒球返還「劉會長」,於99年2月6日上午某時,「劉會長」駕車搭載甲○○前往該市機場,甲○○隨即自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62號班機,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藉此方式運輸、私運前開海洛因毒球3顆入境臺灣地區,甲○○旋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告知「劉會長」已抵臺之事,在甲○○前往機場門口欲與呂碩斌會合之途中,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3-45、60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9頁、第22頁、第44頁及背面),又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肛門塞入上開已包裝妥之海洛因毒球3顆之事實,有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0頁),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⑵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者被告塞入肛門之球狀物體3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7.05公克,驗餘淨重226.98公克,空包裝膜總重
14.76公克,純度57.1%,純質淨重129.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63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5頁)。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運輸及私運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毒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之甲類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則被告自柬埔寨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條文,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設有科處刑罰之規定,經查被告遭查獲所持有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可知純質淨重已達129.65公克,則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但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乃以進入國界為準,且運輸毒品罪僅以毒品實施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當以起運為準,若已起運便完成輸送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被告與呂碩斌、「劉會長」、「堯哥」共同基於自柬埔寨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使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毒球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其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完成,均為既遂犯。被告與呂碩斌、「劉會長」、「堯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審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便供出毒品取自呂碩斌、「劉會長」、「堯哥」之來源,並敘明可得識別呂碩斌人別之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60-61頁),檢察官因而查獲共犯呂碩斌予以簽分偵辦(見偵查卷第166頁,本院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200餘公克,幸甫入境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重大實害,參以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5年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毒球,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⑵所示之空包裝膜,皆為共犯「劉會長」所有,前者用於聯繫接洽私運海洛因之事,後者用於貯存海洛因以防裸露或潮濕,均係供作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況送鑑定時可將空包裝膜與海洛因分別秤重,顯見兩者尚無難以析離關係,揆諸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俞力華附表一: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物┌────────────────────────────┬──┐│物品名稱│數量│├────────────────────────────┼──┤│海洛因毒球(合計淨重227.05公克,驗餘淨重226.98公克)│3顆│└────────────────────────────┴──┘附表二: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⑴│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⑵│貯存海洛因毒球之空包裝膜(總重14.76公克)│27層│└──┴─────────────────────────┴──┘附表三:本院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物品名稱│數量│├────────────────────────────┼──┤│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準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重訴 字第 32 號判決(99.07.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訴 字第 2778 號(99.10.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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