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21號

原告 林忠良

被告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悅讀水世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曾對伊及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於該訴訟過程中,竟委請律師以不實內容污衊伊,且所撰寫之書狀用語惡毒尖酸刻薄對伊抹黑、詆毀,侵害伊人格權,又因被告無端興訟致伊生活作息大亂、精神壓力遽增,造成伊健康亮紅燈,身心痛苦異常,身體健康因而受到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訴訟的起因皆是原告不斷對伊肆意批評、抹黑、污衊、誹謗,伊才會請律師寫狀紙起訴,要原告不要抹黑伊,伊沒有要侵害原告的權利,伊只是要澄清事實、捍衛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居住在同一社區,被告曾因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發生嫌隙,委請律師對原告及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提起民事訴訟等節,業據提出被告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與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不法」之要件,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不能構成侵權行為。

 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任何人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均得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除非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或在欠缺合理懷疑之前提下,不求訴訟之勝敗,而以「利用訴訟行為干擾他人生活」為主要目的惡意興訟,方能認為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若行為人提起訴訟或提出告訴係為主張自身權利而為,不論最後偵查、審判結果行為人之主張是否獲得司法機關之肯認,均係行為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能認為成立民事侵權行為。

 ⒊本件被告固曾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然前揭訴訟事件乃被告認系爭社區之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有損其名譽始提出,請求法院裁判系爭社區管委會張貼道歉聲明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此係被告自認權利受侵害之合法救濟行為,尚難認屬惡意興訟之不法行為。又原告以被告在該訴訟中提出之書狀,使用「其用心實屬可誅」、「純屬虛構」、「臨訟虛構杜撰之舉至極」、「不反思己身」、「其行止之恣意妄為,殊為可惡」等惡毒尖酸刻薄之用語對原告抹黑、詆毀,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前揭字句雖可能使原告感受不佳,惟核其前後文義乃在反駁訴訟上對造之供證、陳述,實屬訴訟上常見的攻防方法(原告自己於本件起訴狀也指摘被告「顛倒是非、一派胡言」、「做賊喊抓賊」、「逼迫我等屈服於其淫威之下」),尚難認已逾被告依法行使其訴訟權之範疇。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先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及該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自己之肝功能之健康因被告興訟而異常云云,但原告自稱本身即係慢性B型肝炎之患者,且可能影響肝指數之原因多端(例如:食品安全、環境衛生等),殊難想像僅因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會直接導致原告之肝功能異常,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健康權之損失亦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尚難認屬惡意興訟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也不能證明自己肝指數異常之健康權損失與被告訴訟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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