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順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㈢第2行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 許芮嘉 所駕駛BTH-006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被告胡順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至15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三舍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燕巢區住處。嗣於同日17時6分許,沿新市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新港社大道作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許芮嘉所駕駛,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胡順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順傑之自白。
㈡證人 許芮嘉之 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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