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東陽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經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絨毛玩具、吊飾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且江東陽明知其自中國淘寶網站,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35元購入而持有約600件之絨毛玩具、吊飾,均係未經雙葉社公司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6月起,在擺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內,公然陳列,使不特定顧客操作選物販賣機夾取售出,賺取差價牟利。 嗣經警 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1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至57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1至74頁)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蒐證照片2張、扣押物相片對照表1份(偵卷第77至8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5、6月起至1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再犯相類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已售出約300件,獲利約5,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7、110頁),本院因此認定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該5,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小白商標之絨毛玩具(小)77件000000002仿冒小白商標之絨毛玩具(大)13件000000003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吊飾186件00000000共計27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