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7年度審易字第7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甲○○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楊義雄 (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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