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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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佑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泉 訴訟代理人 許明煌 被告 曾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曾逸峰於民國94年11月2日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以其所有之曳引車(車號為00-000號)投入貨運經營,並向監理站登記該車由原告管理。被告為購買前述曳引車,並簽署由 曾洪明慧 、 曾建華 、 曾子玲 背書之本票向原告借款融資29萬8,800元。詎料,被告不僅未清償前述借款,且自95年8月起至97年12月22日止均拒繳曳引車各年度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及管理費等,共計25萬099元。前述款項均由原告依契約代為繳納。相對人經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並於97年12月22日向監理站辦理繳銷牌照,使聲請人蒙受損害。原告人自98年5月起即多次催告被告返還,而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還款。
(二)被告所稱每個月匯款16,600元部分沒有收到,請求金額已經扣除45,000元。
(三)證據: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票、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本人在高雄營業,但是車行當初有叫我從高雄來檢驗,去檢驗時,負責人跟我拿了大牌,也拿了45,000元,後來負責人跟我說無法辦理,但是大牌已經被其負責人拿走,我怎麼開車,負責人只跟我說叫我自己想辦法,我無法開車,也無法生活,另貸款部分是幫我朋友背書,我就用車貸款還車行,我每月匯16,600元,前後匯了好幾次。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向其借款及代為繳納稅費、罰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票、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按月匯款16,600元,分期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債務,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又未提出匯款單據以證明其抗辯屬實,則難以認為被告已就其有利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其抗辯乃屬無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代付款項共553,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