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七分許,在行經速限七十公里之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七公里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九十九公里,已超速二十九公里,而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製單舉發,而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該裁決書所指違規時間迄今已逾三年以上,且違規地點未指明,其本人並未收到舉發單,已超過舉發時效及處罰時效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88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顯見異議人所有之該輛自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距今已逾三年以上,超過舉發時效及處罰時效,且該裁決書上並未指明違規地點云云。惟按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及執行時效期間予以明白規定。其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而查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明確,並由舉發員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無逾期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佐,是異議人辯稱已逾舉發時效等情,殊難憑採。至於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年執行時效期間,係規定自案件「確定」之日起算,則該「案件確定」之意,自指受處分人已無從循通常法定救濟程序救濟,且原行政處分已處於不得變更或撤銷狀態之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惟觀諸舉發通知單,除有違規時、地及違規事實之記載外,並無任何有關法律效果(包括不罰、科處罰鍰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欄項,則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罰單)後,若未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裁決機關尚未裁決,則該舉發通知單,並無任何法律效果可言,而舉發通知單既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待監理機關之裁決始對行為人發生法律效果,即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為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或行政先行行為),非行政爭訟之標的。其後監理機關所為之裁決,方係行政處分,始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而本案縱若異議人未接獲舉發通知單而未能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能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致遭台南監理站迄今始逕行裁決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惟異議人尚得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是本案既仍能循通常法定救濟程序救濟,原裁決亦均非已處於不可變更或撤銷之狀態,則本案顯未確定,前揭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年執行時效期間自應尚未開始起算,尚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故異議人所辯本件違規已逾執行時效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三)異議人復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且按文書之送達,應以文書到達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生送達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而本案第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雖留存有寄送當時之安定郵局第六五八九七大宗掛號函件單影本,惟其他本件送達相關資料,已逾郵政規則第二二五條規定:「國內郵件自交寄日起算六個月,郵局得不予查詢」規定,而無法查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公警國五交訴字第0九三0000三六六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88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異議人尚屬不明。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具有絕對之決定性,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再者,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裁決機關既裁決異議人有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已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而得對之為法定最高額罰鍰之裁罰處分,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除異議人自認已合法收受該通知單之送達外,自應先由裁決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接獲該通知單之合法送達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異議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而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新市分隊該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達,既屬不明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原裁決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已合法收受送達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受敗訴之危險,從而異議人辯稱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88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未合法送達,致其無法獲知有違規單通知而喪失於期限內以最低罰鍰自動繳納之權利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前開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其未能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時間內,以該條款罰鍰之最低額即新臺幣三千元繳納罰鍰之事實,既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於法即有未合。又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且於本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項,本應記載「國八東七公里」而漏未記載,於法亦有未洽。而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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