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一人被告庚○○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號、第一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辛○○之印文共拾貳枚及辛○○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丁○○」之署名各壹枚,如附表五所示所有特約商店存查之簽帳單上「丁○○」之署名共拾參枚、顧客收執聯之簽帳單拾參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辛○○之印文共拾貳枚及辛○○之署名共貳枚,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丁○○」之署名各壹枚,如附表五所示所有特約商店存查之簽帳單上「丁○○」之署名共拾參枚、顧客收執聯之簽帳單拾參張,均沒收。
甲○○、庚○○、乙○○均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向丙○○頂讓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之「大明茶藝館」時,需辦理變更登記,惟因其當時因案遭通緝中,不願具名擔任該茶藝館之負責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辛○○身分證正本及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辛○○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友人甲○○,再轉交予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乙○○,表明擬以辛○○名義為負責人,並為變更登記,而利用乙○○以辛○○名義與丙○○訂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內容分別為「立讓渡書人丙○○茲因無意繼續經營,願將本人開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之大明茶藝館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整,讓渡於辛○○先生,自即日起該店之一切權益與本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書為證」、「立丙○○先生原經營大明茶藝館行號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其營業期間如有違章未結欠稅或未清或應繳未繳稅款等情事,慨(概)由具承諾人負責繳納前項稅款及罰款,如有不履行者,甘願接受法院強制執行,並放棄抗辯屬實」之讓渡書、承諾書各一份,復再由乙○○以辛○○名義與自已簽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內容為「本人因無法前往市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茲委託台端前往辦理」之委託書一份,且均在其上蓋用辛○○之印章(共三枚印文)而偽造前開讓渡書、承諾書、委託書,其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由乙○○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辛○○」之印文一枚,偽造前開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讓渡書等資料,持向該管公務員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各該市政府各局處機關承辦公務員按其提出申請文件審核後,使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建二商字第七六四○八○三五號「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負責人為「辛○○」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予乙○○轉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辛○○及高雄市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繼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提供辛○○之印章予不知情之乙○○,再利用乙○○以辛○○名義訂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內容為「本人因無法前往市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茲委託台端前往辦理」等語之委託書一份,及以辛○○名義立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內容為「本人申請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設立秀秀音樂餐廳係從事餐廳業務,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污水產生未超過五十公噸,且產生之廢污水中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酚類等含量未超過放流水標準,以上所言若有不實,願依法受罰」等語之切結書一份,並在前揭切結書上偽造「辛○○」之署名一枚,且均在委託書及切結書上蓋用「辛○○」之印文各一枚(共二枚),而偽造前開委託書及切結書,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前之某日,由乙○○持上開委託書等資料至高雄市政府,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署名一枚,並蓋用「辛○○」之印文二枚,偽造前開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讓渡書等資料,持向該管公務員辦理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登記,於各該市政府各局處機關承辦公務員按其提出申請文件審核後,使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高市建二商字第七六四○八○三五號「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營利事業名稱為「秀秀音樂餐廳」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予乙○○轉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辛○○及高雄市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另戊○○為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刷卡機使用,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再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以辛○○名義訂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內容為「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賓旭)與秀秀音樂樂餐廳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以下簡稱特約商店)於JUL(七月)‧15‧1998簽訂此合約。賓旭係美國銀行之子公司(美國銀行經營一般銀行業務)。賓旭提供信用卡收單服務。特約商店則從事一般物品銷售或提供服務並擬接受信用卡以支付所銷售之物品或提供之服務。謹此雙方同意簽訂本合約內容如次。‧‧‧(內容繁多,詳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四、第三五頁)」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一份,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經本公司/商店之董事會/合夥人一致同意,茲授權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之授權書一份,並均在其上蓋用辛○○之印章(共二枚印文)而偽造前開合
約書、授權書後,交予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為行使。其後,戊○○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後之某日,再利用乙○○以辛○○名義與其不知情之友人庚○○訂立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內容分別為「立讓渡書人辛○○茲因無意繼續經營,願將本人開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之秀秀音樂餐廳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以新臺幣八仟元整,讓渡於庚○○小姐,自即日起該店之一切權益與本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書為證」、「立辛○○先生原經營秀秀音樂餐廳行號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其營業期間如有違章未結欠稅或未清或應繳未繳稅款等情事,慨(概)由具承諾人負責繳納前項稅款及罰款,如有不履行者,甘願接受法院強制執行,並放棄抗辯屬實」之讓渡書、承諾書各一份,且均在其上蓋用辛○○之印章(共二枚印文)而偽造前開讓渡書、承諾書,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日,由乙○○持上開讓渡書等資料至高雄市政府,連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因格式更改,此部分並未有「辛○○」之署名及印文),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各該市政府各局處機關承辦公務員按其提出申請文件審核後,使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市建二商字第七六四○八○三五號「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負責人為「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予乙○○轉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辛○○及高雄市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辛○○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寄發之查核八十七年信用卡交易資料及進銷交易情形函,而得知上開遭冒名之情事後,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陳情,始查悉上情。
二、戊○○復另行起意,利用前曾幫其友人丁○○申辦信用卡而取得丁○○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等資料之機會(詳細時間丁○○稱已不復記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並未徵得丁○○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偽填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書並偽簽丁○○之署名一枚後,持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以行使,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丁○○」之署名一枚據以行使,而戊○○於持有該張信用卡期間,連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地,偽冒為真正持卡人,而持前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商店服務人員刷卡消費十三次,並在刷卡消費時,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二聯式簽帳單之持卡人欄偽簽「丁○○」之署名(共偽造二十六枚),而偽造該次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信持卡人戊○○即為丁○○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商品,並由富邦商業銀行墊付上開簽帳消費款,共計詐得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足生損害於丁○○、富邦商業銀行及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
三、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交付「辛○○」之身分證及印章予同案被告乙○○,並委任乙○○以「辛○○」名義辦理前揭變更負責人、營利事業名稱等登記事項,及以丁○○之名義申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且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消費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本來伊是與綽號「北港炳仔」及「黑人」之人為合夥股東,辛○○之證件及印章是該二人拿給伊去辦的,後來伊發現北港炳仔及黑人二人欲以該餐廳從事不法之生意,所以伊就將股份吃下,伊並不知道未經辛○○同意;至於丁○○信用卡部分是因丁○○欠伊錢,經丁○○同意願以信用卡抵償欠伊的錢,伊才申請信用卡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所坦承之前揭事實,就事實一所示之部分,另經同案被告甲○○、乙○○、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七號查卷第六十四頁)所證述確有將大明茶藝館頂讓他人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高市建設二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辛○○身分證、承諾書、讓渡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至事實二所示之部分,核與證人丁○○、壬○○分別於警詢、偵查(壬○○部分未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通知函、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各一份、簽帳單五紙附卷可參,應均堪認屬真實。
(二)雖被告戊○○一再否認有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辛○○並未同意擔任「大明茶藝館」及「秀秀音樂餐廳」負責人乙事,已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以證人辛○○與被告並不認識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刑事卷(二)第三二六頁】,則證人辛○○與被告戊○○雙方既不認識,而擔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又有相當之責任及義務,顯然非有相當之理由,證人辛○○應係不會同意擔任該茶藝館及餐廳之負責人,足見證人辛○○前揭所證,尚非與常情有所相違,應堪採信。
2、被告戊○○雖辯稱係綽號「北港炳仔」及「黑人」之人將辛○○之證件及印章交給伊,伊才拿去申辦前揭變更登記等事項云云,惟此,被告卻未於本院審理時提供綽號「北港炳仔」及「黑人」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調查,是究否確有如被告所辯稱之人,顯然並非無疑。
3、且據被告戊○○歷次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係身為上開餐廳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導該餐廳之經營方向乙事,已可確定,再佐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可知被告戊○○對於該餐廳究因如何登記或變更被告係有一定之主張,則上開茶藝館究要如何登記,或事後有關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依理被告自會有所了解後,始加以登記或嗣後予以變更登記,何以其會不加以探究該證人辛○○是否有擔任該負責人之真意,即隨意將他人所交付之身分證交由同案被告乙○○將之登記為負責人,是被告所辯實係不合常理,尚難採信。
(三)至被告戊○○雖亦否認有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復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被告復未提出有經被害人之同意始申辦信用卡使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實情是否係如被告所稱,顯然已非無疑。
2、且衡諸被告所辯稱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理由以觀,其係以被害人積欠伊借款才同意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為主要論據,惟倘若此情為真,顯然被害人即需於每月繳
納一定之款項以清償信用卡之消費款,被告始可接續使用該信用卡,則若係如此,何以被告不要求被害人將此應繳納消費款之現金直接分期交付予其收受即可,而要以此種方式清償借款,顯與常情有所相違。再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因該信用卡已在被告持有中,被告究竟要如何使用該信用卡,已難由被害人加以控制,則在被害人僅積欠被告有限金額之借款情況下,何以被害人會以此種可能會導致刷卡金額高於借款金額之狀態下,同意以此種極不利於已之方式清償借款,亦未見被告予以證明,足見被告所稱,確與常情有所相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
(一)就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按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填具前揭讓渡書、承諾書、委託書、切結書等文書並分別偽簽署名及盜用印文於該等文書上,其後,再連續書寫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聲請變更負責人及營利事業名稱,經該局承辦之公務員採取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編列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是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偽造上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辛○○」署名,盜用其印章於前開讓渡書、承諾書、委託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特約商店合約書、授權書上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其前後三次利用乙○○偽造辛○○名義之前開文書,另偽造特約商店合約書及授權書之行為,顯然係為各該次變更登記負責人、營利事業名稱及申請刷卡機使用之同一目的,是雖各該次所為分別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各該次所為之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前後四次為變更登記負責人、營利事業名稱及申請刷卡機使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就事實二所示之行為: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交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偽造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及簽帳單偽簽 王秋燕 之署名,及持以為上開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假冒丁○○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丁○○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信用卡簽帳單,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先後多次冒名刷卡消費所犯之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已之私,即恣意冒用被害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多次偽造私文書,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亦已影響承辦公務人員對於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另其偽冒被害人丁○○之名義刷卡消費,不僅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被害人之困擾,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已修正公布,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事實一所示之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讓渡書、承諾書、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之辛○○之印文各一枚,在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之辛○○之印文四枚、署名三枚,在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合約書、授權書偽造之辛○○之印文各一枚,在附表四所示之讓渡書、承諾書偽造之辛○○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辛○○印章一枚,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即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事實二所示之被告申請被害人丁○○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雖均屬發卡銀行所有,惟其上「丁○○」之署名各一枚,如附表五所示之所有商店留存聯簽帳單共十三張雖扣案,亦非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已滅失,且其上有被告偽造之「丁○○」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五所示之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十三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是顧客收執聯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名十三枚,因該顧客收執聯簽帳單十三張業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指稱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查,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詢有關本件被告等人涉嫌逃漏稅之金額,該局函覆本院略稱:「...,嗣後因辛○○本人未簽名,致稽徵機關未准其領用發票,經查詢電腦資料該期間申報營業額為零,...」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九三○○二九四○二號函暨所附之負責人異動暨銷售額申報狀況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刑事卷(二)第五一五頁至第五一七頁】,是當時該餐廳既未有營業額,則顯然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自無可能有公訴人所指稱之逃漏稅之情事發生,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甲○○、庚○○、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庚○○、乙○○等三人與同案被告戊○○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明知未得證人辛○○同意,而共同為前揭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三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庚○○、乙○○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共同經營秀秀音樂餐廳(二)被告甲○○持證件交付被告乙○○辦理相關變更事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被告甲○○不否認係其申請使用,足見被告戊○○、庚○○、甲○○三人關係匪淺,彼此處於分工角色,必於共謀後,再委由知情之被告乙○○辦理無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庚○○、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投資秀秀音樂餐廳、亦未在該餐廳上班,雖有介紹同案被告戊○○找被告乙○○代辦申請事項,惟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毫不知情,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根本不曉得他們盜刻印章,也沒有簽過讓渡書等文件等語,乙○○則辯以:伊是專辦這種業務,伊根本不知道上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審之公訴人所指稱之認定被告三人涉犯前揭犯行之依據所示,顯然公訴人主要係以被告甲○○、庚○○與同案被告戊○○之關係,另被告乙○○係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之人而為認定之基準,然細繹上開公訴人所指稱之證據資料所示,對於被告三人所為均僅係客觀行為之描述,雖有可能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確有與同案被告乙○○有共同之犯意,惟此並非一定,是被告三人是否確有涉犯前開犯行,尚應參酌其他證據以為審認。
(二)然此,觀諸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所陳,係多次明確供陳被告三人均不知情等語,分別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刑事卷(一)第一八六頁、刑事卷(二)第二三七頁、第五二七頁、第五二八頁】,雖被告戊○○已經本院認定犯行如前,惟對於其他三位被告涉案之程度,是否全係基於為渠等脫罪而稱,尚值斟酌,是被告戊○○上開所陳仍非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參考。
(三)且被告三人關於本案之細節前後所供或有予盾或相異之處,惟渠等對於涉案與否前後所供尚屬一致,且審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所示,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涉犯本件犯行,能否即以前開公訴人所指而認被告三人有為前揭犯行,確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辯稱渠等並無涉犯前揭犯行,確有相當之可能性,是被告三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稱之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三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楊智守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態樣數量
一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辛○○之印文一枚
讓渡書
二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辛○○之印文一枚
承諾書
三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辛○○之印文一枚
委託書
四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辛○○之印文一枚
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態樣數量
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辛○○之印文一枚
委託書
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辛○○之印文一枚
切結書辛○○之署名一枚
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辛○○之印文二枚
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辛○○之署名一枚請書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態樣數量
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辛○○之印文一枚
特約商店合約書
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辛○○之印文一枚
授權書附表四: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態樣數量
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辛○○之印文一枚
讓渡書
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辛○○之印文一枚
承諾書附表五:
編號日期商店名稱金額(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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