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1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1982號聲請人 周柏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武建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12月21日,詎於109年12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票號TH096123之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09年12月21日,該到期日於發票日前,依前揭說明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為付款之提示。而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陳報於109年12月21日提示,惟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據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