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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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子菱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麗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妨害名譽等行為。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參照),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此於「調解」亦同斯旨。
二、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黃子菱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麗春因妨害名
譽案件所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業於民國109年5月4日經調解成立在案,有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6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1頁),是該調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觀諸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0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即被告黃麗春)願(委由 陳忠進 先生辦理)於民國109年5月6日前到聲請人(即原告黃子菱)家中向 黃陳英娥 表達歉意,履行完畢兩造即願和解。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本件因妨害名譽案件所衍生之侵權行為關係,業據兩造互相讓步,原告並拋棄其對被告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終局解決雙方因上開事件所生之爭議,原告當應受該調解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業經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自不得再以相同事件,另行起訴請求,原審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而予以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經核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該訴訟上之和解係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和解,且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有所違誤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兩造因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670號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於原審成立調解在案,且該調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當應受該調解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均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上訴人有無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乃該調解
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無礙於原調解成立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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