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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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茞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茞穎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一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惠中一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戴立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市○○○路往惠中二街直行至上揭路口時,因疏未減速放慢車速,致煞避不及,連人帶車撞擊被告黃茞穎車輛之左前車頭處,告訴人戴立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茞穎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戴立德告訴被告黃茞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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