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俐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俐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本案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難認法治觀念及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新臺幣435元,所竊商品已查扣發還告訴人領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8號被告陳俐螢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0時43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 林麗芳 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倉前店」,徒手竊取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KID日清三明治餅乾3盒、卡迪娜松露風味薯條1包、卡迪娜北海道起司風味薯條1包、國產馬鈴薯2顆及小黃瓜1盒等商品(總計售價新臺幣435元,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俐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