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寳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寳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寳源於民國104年8月22日8時30分至13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凹仔底捷運站」附近某工地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劉寳源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辯稱:伊覺得酒測值應該沒那麼高,酒測器可能過期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攔查後,經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同日17時36分許機器歸零,並於17時3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員警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業於
103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至104年11月30日等情,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3年11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1965D號)在卷可稽,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顯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受測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33毫克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並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本次犯罪未造成實害,並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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