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廷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22日
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大仁路口前(下稱前開路口)欲左轉往東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有郭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對向即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前開路口,前開車輛車頭因而與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郭OO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膝、腿及足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又王志廷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郭O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104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第8至9頁),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反面、17至20、22至23、25至34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8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前開機車先行,致對向駛來並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不及閃避,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調偵卷第1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告訴人傷勢非屬輕微,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僅願意給付2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