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選任辯護人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轉帳金額「29,980元」,更正為「29,989元」;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美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間接導致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亦均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886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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