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7793號債權人 許献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東莞玄凌五金塑膠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莞玄凌五金塑膠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查無該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且狀內亦未載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僅自債權人所提供之姓名即特定債務人為何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雖另具狀陳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第三人 吳靜旻 ,惟仍未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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