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余文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潮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數值非低,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於犯後猶認可以安全駕駛,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