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調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前置調解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冠良 (即 林良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條第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2、5、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為前置調解,其雖曾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表明應記載之事項(包括每月得提出清償之金額)及近三個月薪資證明等,且未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前開文件之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通知於同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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