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徵收失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035號原告祭祀公業 鄭乾元 代表人 鄭聰
鄭輝三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甲○○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代表人 吳偉榮 (局長)住同上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及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國防部軍備局應獨立參加、臺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緣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興建第202廠光華營區國防設備工程,報經被告民國(下同)79年3月23日(79)台內地字775623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105-1地號等1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嗣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9年4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6527號公告徵收,並以79年5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21977號函通知原告於79年5月29、30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復按本案土地78年7月1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依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重新查估後,經臺北市政府79年6月28日府地二字第79037806號公告更正,又因徵收工程範圍內63及116地號土地面積更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遂以80年5月2日北市地四字第15422號公告更正徵收補償地價,並以80年5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18465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於80年5月25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嗣因原告2次均未為具領,爰依法於80年6月18日以80年度存字第197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法定徵收補償程序。原告於95年4月27日及5月23日以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限發放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主張本案徵收失效,臺北市政府以95年5月5日府地四字第09531231000號函及95年5月26日府地四字第09531471
000號函報被告。被告提交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4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乃以95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50104125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查照轉知原告,嗣由臺北市政府以95年6月30日府地四字第09503271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土地已因徵收處分而為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需地機關原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因業務移撥,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臺北市政府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行機關,故本院認其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俾以協助被告說明其徵收土地之合法性。又本件訴訟已於96年7月4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於96年10月24日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並訂於96年11月14日15時於第4法庭進行第3次準備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王碧芳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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