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梁閣倫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黃夏子 關係人 陳焙德
陳焙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中關於「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