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0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9號被告陳世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麟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二段與華崗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且經警於同日1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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