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劉志明 被上訴人 陳仁勝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玉小字第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而不符當事人程序利益,使小額程序成為二審終結之制度,故其終審應為法律審、事後審。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言,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車輛因遭被上訴人違規倒車毀損,其修理費用不應折舊,原審竟依不符現實環境之行政院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車損零件折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8,394元。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係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之上訴不合法;況原審已就其認定上訴人之損失及何以零件須計算折舊之依據,並加計未折舊之工資及烤漆之費用,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389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僅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結果表示不服,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李可文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