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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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9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13、1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黃琬婷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東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叁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叁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東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2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又17日(現執行中),惟其第1案已於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04年1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保安宮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4年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陳東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當日17時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前揭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8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3只,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案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於第1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於104年1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