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重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得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逆向行駛因而肇事,復考量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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