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79號聲請人 周深望 相對人 黃柏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柏堯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票據號碼CH392491號、到期日為111年1月28日之本票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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