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德亞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承正
胡寶仁 林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有前揭「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之總行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其管轄法院亦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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