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65號原告 徐清吉 被告裕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季梅
蓋本安 戴麗娟 李嘯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70年板登字第033846號收件、於70年5月21日登記完竣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據,但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若低於所擔保債權總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0萬1,44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其交易價額為3,744萬5,871元【計算式:301,448元/㎡×12
4.22㎡=37,445,87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