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昇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貳公克,包裝袋貳只重量合計為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殘渣袋貳拾只及注射針筒伍拾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至103年間,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察官起訴,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在菜市場送貨及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離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查扣時登載毛重合計1.15公克,淨重
0.75公克,拆封後實際毛重1.29公克,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2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均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海洛因送鑑時經耗用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0只及注射針筒56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作為平日聯絡之用,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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