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黃金盛駿越 工程行相對人 吳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吳淑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假扣押事件,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
765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
28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1萬1152元,其餘之訴駁回,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未再上訴而確定。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已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7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等未於催告期限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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