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源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9年1月1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往左迴轉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風沙、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後方有無來往車輛,且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起駛欲跨越雙黃實線迴車左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同向在後由告訴人 陳薇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及左胸挫傷血腫併傷口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鴻善